1、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将“关系密切的人”这样具有巨大解释余地和空间的术语写入刑法中,容易导致犯罪圈的弹性过大,轻易出入人罪。
2、在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出入人罪、枉法裁判的场合,同样构成徇私枉法罪。
3、可见,制度技术完全被一套心性理论所取代,而这种心性理论,又缺乏可操作的基本尺度,其结果是数千年来冤狱不断,出入人罪盛行。
4、而如果确实因此有加重或减轻罪名情节的,就要按照“故出入人罪”来进行处理,反坐所出入的罪名。
5、讼师的形象之所以差,就是因为他们利欲熏心,不择手段,为了钱财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操纵生死,出入人罪。
6、“办案要办铁案,数量要服从质量,不能出入人罪。
7、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利用共犯罪名任意出入人罪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