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国际社会中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通常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并且是在各个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国际刑事法院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可以在缔约国境内、在有特别协定的前提下在非缔约国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国际刑事法院 - 概况
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调查和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等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总部设在荷兰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国际刑事法院 - 创立过程
在1948年,继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以后,联合国大会认识到国际社会需要一个常设法院,来处理类似二战暴行的国际犯罪。 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第260号决议中说:“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最为惨烈;深信欲使人类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为此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约第一条将灭绝种族定性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第六条则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在该决议中,大会还请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可否设立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以审判被控犯灭绝种族罪的人……”。在联合国大会的要求下,在五十年代早期国际法委员会拟制了两份规约草案,但是鉴于当时冷战的局面致使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成为不可能的梦想,这两份草案也被束之高阁。
二战后负责调查纳粹战争罪行的调查官——美军首席检察官本杰明·费伦茨(Benjamin B. Ferencz)后来成为建立国际法治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强有力的支持者。在他1975年出版的名为“定义国际侵略——对世界和平的追寻(Defining International Aggression-The Search for World Peace)”的第一本书中,他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展开了雄辩。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想法在1989年被时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总理 A.N.R.罗宾逊再次推出,他提议建立一个国际常设法院来处理非法毒品交易。在准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的时候,国际社会为审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战争犯罪而成立了两个特设法庭,即于1993年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于1994年成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特别法庭的成立更加突出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性。
在那以后不久,国际法委员会成功完成了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的工作,于1994年将规约草案提交给联大。为了审议《规约》草案所引起的重大实质性问题,联大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特设委员会”,在1995年开了两次会。联大在审议了特设委员会的报告后,又设立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负责拟订一份能够得到广泛接受的综合案文草案,提交给将要举行的外交会议。预备委员会从1996至1998年举行了几届会议,最后一届于1998年3月至4月举行,完成了案文起草工作。
经过数年的谈判以后,联合国于1998年7月在罗马召开外交全权代表会议,以期最后拟定及通过确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条文。1998年7月18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约文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和21票弃权的结果获得通过。其中投反对票的国家为中国、美国、伊拉克、以色列、利比亚、卡塔尔和也门。
于2002年4月11日,批准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达到了条约约文要求的60个,《罗马规约》即日起成文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并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仅能对生效日以后犯下的罪行进行指控。国际刑事法院的第一批大法官于2003年2月由成员国大会选任产生,并与2003年3月1日宣誓就职。法院的第一份逮捕令在2005年7月8日签发,第一次审前听证举行于2006年。
国际刑事法院 - 成员国
截至2009年7月21日,国际刑事法院共有110个成员国,包括欧洲和南美洲的大部分国家,以及大约一半的非洲国家;其中有30个非洲国家,14个亚洲国家,17个东欧国家,24个拉丁美洲国家和25个西欧和其他国家。虽然国家数量不菲,但是在人口上讲,这些国家人口数占世界人口总数的少部分。[2]
还有40个国家签署但尚未批准罗马规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些国家有义务不得从事有悖于罗马规约宗旨和目的的行为。在2002年,这40个已签署国中的美国和以色列取消了对罗马规约的签署,说明他们不再愿意成为国际刑事法院成员国,也不再因以前对该规约的签署而承担法律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 - 组织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门组成:院长会议、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3]
分庭
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门,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位庭审法官组成。法官必须是缔约国的公民,由某一缔约国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且同一缔约国不得同时有两名以上法官任职。
院长会议
分庭负责管理国际刑事法院行政事务的院长会议,院长会议由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三位法官组成。
检察官办公室
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情势以及关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任何事实根据的资料,进行调查并在本法院进行起诉。检查官办公室成员不得寻求任何外来指示,或按外来指示行事。检查官办公室由检查官领导,并有一名或多名副检查官协助,若有必要也可再聘任其他人员。
书记官处
负责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书记官长为法院的主要行政官员,在院长的授权下指挥书记官处的工作。书记官是由法官参考缔约国的建议,以无记名绝对多数的方式选出书记官长。必要时,经书记官长的建议,法官得以同样的方式选出副书记官长一名。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任期皆为五年,限连任一次。书记官处设被害人和证人股,负责与检查官办公室协商,提供保护办法与安全措施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
国际刑事法院 - 司法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及战争罪。这些罪行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都有明确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5]
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案件情势来启动案件调查。实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成为了一个发挥作用的、有效的国际机构。
字义分解
读音:guó
[guó]
有土地、人民、主权的政体(古代指诸侯所受封的地域):国家。国土。国体(a.国家的性质;b.国家的体面)。国号。国度(指国家)。国策。国情。国法。国力。国防。国威。国宝(a.国家的宝物;b.喻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的人)。国格。国魂。国是(国家大计,如“共商国国”)。
◎ 特指中国的:国产。国货。国粹。国乐(yuè ㄩㄝˋ)。国药。
◎ 姓。
读音:jì
[jì]
交界或靠边的地方:无边无际。天际。春夏之际。
◎ 彼此之间:校际互助。人际关系。
◎ 时候:值此生死存亡之际。
◎ 当,适逢其时:际此盛会。
◎ 交接,接近:善于交际。
◎ 遭遇(多指好的):遭际。际遇。
◎ 中间,里边:胸际。脑际。
读音:xíng
[xíng]
对犯罪的处罚:刑罚。刑法。刑律。刑事。执刑。服刑。
◎ 特指对犯人的体罚:刑讯。受刑。刑具。
读音:shì
[shì]
自然界和社会中的现象和活动:事情。事件。事业。
◎ 变故:事故(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的不幸事情,如工作中的死伤等)。事端。
◎ 职业:谋事(指找职业)。
◎ 关系和责任:你走吧,没你的事了。
◎ 办法:光着急也不是事儿,还得另找出路。
◎ 做,治:不事生产。无所事事。
◎ 服侍:事父母。
读音:fǎ
[fǎ]
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办。法典。法官。法规。法律。法令。法定。法场。法理。法纪。法盲。法人(“自然人”的对称。指依法成立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制。法治。犯法。守法。合法。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政法。奉公守法。逍遥法外。
◎ 处理事物的手段:办法。设法。手法。写法。
◎ 仿效:效法。
◎ 标准,规范,可仿效的:法式。法帖。
◎ 佛家的道理:佛法。法号。法轮。法像。法门。
◎ 道家佛家的所谓拿妖捉怪的技术
读音:yuàn
[yuàn]
围墙里房屋四周的空地:院子。院墙。庭院。
◎ 某些机关、学校和公共场所名称:法院。医院。戏院。